河南高院:从税费缴纳主体看,本案物业合同中的“法定税费”应当是指物业公司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的税费,不包括他人应当缴纳的税费
网络配图裁判要点
驻马店市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与净睿物业公司签订了贸易广场物业服务合同,净睿物业公司对驻马店市贸易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物业费。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主张净睿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费中包含垃圾处理费,其向净睿物业公司征收垃圾处理费并无不当。从净睿物业公司与驻马店市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看,双方并没有约定由净睿物业公司代收代缴垃圾处理费。
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净睿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费用中包含“法定税费”开支项,但不能据此认定净睿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费包含垃圾处理费,分析如下:1.河南省财政厅公告〔〕1号公布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第32项显示为城镇垃圾处理费,但该目录清单上显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种类繁多,城镇垃圾处理费仅是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取费用中的一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与法定税费并不完全等同,还应当区分所缴费用的种类,二审法院根据该目录清单直接认定案涉物业服务合同中“法定税费”包含垃圾处理费依据不足。
2.“法定税费”应以“法定”为前提,即税费是否缴纳及缴纳主体系由法律法规等明确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规定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垃圾处理费的缴纳主体,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物业公司具有代收代缴的义务,案涉物业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由物业公司代收代缴垃圾处理费。从税费缴纳主体看,本案物业合同中的“法定税费”应当是指净睿物业公司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的税费,不包括他人应当缴纳的税费。由上可知,净睿物业公司既不是产生生活垃圾的直接单位,也没有在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中约定代收代缴垃圾处理费。在此情况下,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直接对净睿物业公司作出驿城管征字()号《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属于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净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纬一路与骏马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肖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永军,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木兰街。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杰,该中心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驻马店市净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睿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环保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豫17行终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豫行申5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净睿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永军,被申请人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杰、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年1月16日,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对净睿物业公司作出驿城管征字()号《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责令净睿物业公司于年1月21日前到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6元。净睿物业公司不服该行政征收决定,向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驿城管征字()号《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2.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年4月26日,净睿物业公司与驻马店市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签订贸易广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净睿物业公司为驻马店市贸易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年1月7日,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作出驿城管征字()号《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通知书》并送达净睿物业公司,通知书内容为:“豪德贸易广场(净睿物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号令)、《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第号令)、《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驻政[]37号)和《驻马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驻马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范围的通知》(驻发改收费〔〕18号)等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规定,经核定,你单位有经营面积.06平方米,应缴纳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6元,请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叁日内,到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缴纳。
如贵单位(××)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通知内容,将依法对你单位作出征收决定,并处以罚款和滞纳金”。净睿物业公司没有按照该通知要求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年1月16日,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对净睿物业公司作出()号《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责令净睿物业公司于年1月21日前到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6元,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对其处以罚款和滞纳金,并告知如对决定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于当日将决定书留置送达净睿物业公司。
一审判决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驻马店市驿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驿编〔〕40号),该编制方案规定,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系驿城区人民政府所属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负责辖区城市管理服务、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征收辖区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系其职责,依法具有作出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的主体资格。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于年1月16日对净睿物业公司作出的驿城管征字()号《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征收.36元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系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即年全年度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根据《驻马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驻计价管[]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驻政[]37号)及《驻马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驻马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范围的通知》(驻发改收费〔〕18号)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均为按月缴纳。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年1月16日对净睿物业公司作出的驿城管征字()号《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征收年全年度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依据不足,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于年6月19日作出()豫行初16号行政判决:撤销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年1月16日对净睿物业公司作出的驿城管征字()号《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负担。
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净睿物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净睿物业公司与驻马店市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年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收取的费用中包含“法定税费”开支项。河南省财政厅公告〔〕1号公布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第32项将城镇垃圾处理费列入其中。驻政[]37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以及驻发改收费〔〕1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驻马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范围的通知》中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标准为“每户每月5元”、“每人每月1元”、“每平方米每月0.20元”等。
二审判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依法具有作出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已予认定,该院予以确认。依据在案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诉争双方争论的焦点以及一审评判的重点主要是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应否向净睿物业公司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及如何收取的问题。针对前述问题,评判如下: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依照该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如何收费、收取标准多少,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依照前述规定,驻政[]37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中除确定了征收标准外,还规定“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收费项目自行取消,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扣除已经计入垃圾处理费的相关费用”。依照在案的事实,驻马店市贸易广场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净睿物业公司在与其签订的贸易广场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物业服务费用主要用于以下开支:…(9)法定税费…。因河南省财政厅公告〔〕1号公布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第32项已将城镇垃圾处理费列为法定税费,而净睿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包含法定税费的开支,可以认定净睿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包含应当缴纳的城市垃圾处理费用。
据此,虽然净睿物业公司不是产生生活垃圾的直接单位,但因其已收取的年度物业管理费中包含垃圾处理费用,按规定应予扣除后征收。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将净睿物业公司列为征收对象,向其征收豪德贸易广场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并无不当。二、驻政[]37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以及驻发改收费〔〕1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驻马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范围的通知》中“每户每月5元”、“每人每月1元”、“每平方米每月0.20元”的相关规定,是对征收标准的确定,不是征收方式的规定。
至于在实际征收中应该是按月还是按年,应综合考虑是否便民、执法效率等因素,由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合理确定。从净睿物业公司与驻马店市贸易广场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净睿物业公司是按年向服务对象收取物业服务费用。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据此作出驿城管征字()号《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亦按年向净睿物业公司收取垃圾处理费用,既体现了便民原则,又提高了执法效率,征收方式并无不当。综上,该院认为,实行垃圾分类处理,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关系节约使用资源,是社会文明水平的重要体现之一。而征收城市垃圾处理费用,是实现垃圾分类处理的关键环节,应依法及时推进。
在当前国家大力推进垃圾分类工作的形势下,人民法院办理此类案件时,作出的判决不但要保证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性,还要考虑案件后续的规范、导向作用,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引导行政相对人积极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与义务,促进垃圾分类处理工作的全面推进。就本案而言,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按年或是按月向净睿物业公司征收城市垃圾处理费用,系在其法定执法权限内有关合理性问题的选择,其选择按年征收,既符合常理,又体现了便民、高效的宗旨,并没有侵犯净睿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基本正确,但其在法律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径直认定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为按月缴纳,并以此为由撤销了被诉的征收决定,可能会形成消极的导向,影响垃圾分类工作的全面推进。故对其法律适用错误部分,该院予以纠正。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作出的征收决定合法适当,其上诉理由该院予以采纳。净睿物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年10月28日作出()豫17行终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豫行初1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净睿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净睿物业公司负担。
再审请求
净睿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原则为“谁产生,谁付费”,净睿物业公司不是生活垃圾的产生者,贸易广场物业服务合同并未约定净睿物业公司具有代收代缴业主垃圾处理费的合同义务,包括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在内的任何行政机关也均未委托净睿物业公司向驻马店贸易广场收取垃圾处理费。故净睿物业公司既不具有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合同义务,也不具有收取垃圾处理费的行政协助义务,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的行政征收对象错误。
二、贸易广场物业服务合同中列举的“法定税费”是指净睿物业公司作为营利性企业自身应承担的税费缴纳义务。二审法院基于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将垃圾处理费解读为贸易广场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法定税费”,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垃圾处理费与物业费中包含的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不同,净睿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费中不包含垃圾处理费。
三、物业服务费是否包含垃圾处理费系净睿物业公司与驻马店市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之间的民事争议,应当通过民事救济程序予以解决,行政机关无权干涉。四、驻马店市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在本案应当将其列为第三人,但一、二审法院并未将其追加为第三人,造成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撤销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作出的驿城管征字()号《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负担。
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辩称,一、根据贸易广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内容,净睿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包含法定税费的开支,可以认定净睿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包含应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二、虽然净睿物业公司不是产生生活垃圾的直接单位,但因其已收取的年物业管理费中包含垃圾处理费用,按规定应予征收。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将净睿物业公司列为征收对象向其征收豪德贸易广场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并无不当。三、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作出的驿城管征字()号《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净睿物业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年1月1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驿城区住建局)出具委托书,委托驿城区服务业发展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2.年5月31日,驻马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驿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更名等事项的批复》(驻编办〔〕46号)同意驿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更名为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年12月25日,驻马店市驿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的《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机构编制方案》规定,根据驻马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驿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更名等事项的批复》(驻编办〔〕46号),将驻马店市驿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驿城区服务业发展局)更名为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负责辖区城市管理服务、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3.净睿物业公司与驻马店市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贸易广场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主要用于以下开支:…(9)法定税费。
再审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作为垃圾处理费征收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号令)第五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的规定,驿城区住建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负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年1月1日,驿城区服务业发展局受驿城区住建局的委托征收垃圾处理费,后驻马店市驿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驿城区服务业发展局)更名为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机构编制方案》也进一步明确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负责辖区城市管理服务、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故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具有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合法主体资格。
关于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应否向净睿物业公司收取垃圾处理费的问题。《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依照该条规定,垃圾处理费的缴纳主体应为垃圾产生的单位和个人。本案中,驻马店市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与净睿物业公司签订了贸易广场物业服务合同,净睿物业公司对驻马店市贸易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物业费。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主张净睿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费中包含垃圾处理费,其向净睿物业公司征收垃圾处理费并无不当。从净睿物业公司与驻马店市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看,双方并没有约定由净睿物业公司代收代缴垃圾处理费。
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净睿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费用中包含“法定税费”开支项,但不能据此认定净睿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费包含垃圾处理费,分析如下:
1.河南省财政厅公告〔〕1号公布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第32项显示为城镇垃圾处理费,但该目录清单上显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种类繁多,城镇垃圾处理费仅是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取费用中的一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与法定税费并不完全等同,还应当区分所缴费用的种类,二审法院根据该目录清单直接认定案涉物业服务合同中“法定税费”包含垃圾处理费依据不足。
2.“法定税费”应以“法定”为前提,即税费是否缴纳及缴纳主体系由法律法规等明确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规定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垃圾处理费的缴纳主体,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物业公司具有代收代缴的义务,案涉物业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由物业公司代收代缴垃圾处理费。从税费缴纳主体看,本案物业合同中的“法定税费”应当是指净睿物业公司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的税费,不包括他人应当缴纳的税费。
由上可知,净睿物业公司既不是产生生活垃圾的直接单位,也没有在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中约定代收代缴垃圾处理费。在此情况下,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直接对净睿物业公司作出驿城管征字()号《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属于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净睿物业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驿城区城管服务中心所作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净睿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豫17行终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豫行初16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成员:邹 波肖贺伟段励刚
案号:()豫行再84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姜浩
书记员孙俊凯